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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申请强制执行规定》公示
发布时间:2016-09-12 18:17:47 浏览次数:

 来源:智慧武汉-国土资源和规划网

根据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发的相关规定,现将我局拟定的《武汉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申请强制执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公示内容如下:

      公示日期:2016年9月12日——2016年9月20日。
      公示反映方式:在公示期间,有关单位或个人对该《指导意见》有任何意见或建议的,可通过以下方式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反映。
      1、联系电话:027-82705652
      2、传    真:027-82700421
      3、电子邮箱:whzd82700421@163.com

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
2016年9月12日

武汉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申请强制执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规范我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申请强制执行程序,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申请强制执行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原则。征收集体土地必须获得用地批准,履行征地程序。
      (二)审慎适用的原则。征地具体组织部门应当主动与拟被执行人沟通,解决其合理诉求和实际困难,加强法律法规政策宣传和说明解释工作,多方化解矛盾纠纷。慎重把握适用对象和条件,确保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的平稳和谐、安全有效推进。
      第四条(制定具体补偿安置方案)  在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具体补偿安置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含功能区管委会,下同)审定后,由土地部门送达房屋权利人,并要求其在30日内给予答复。具体补偿安置方案应在被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具体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权利人基本情况;
      (二)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的情况;
      (三)安置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计算依据;
      (四)安置房屋坐落、面积、价格及结算补差等;
      (五)土地权属情况;
      (六)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
      (七)补助及奖励费用; 
      (八)签约期限;
      (九)其他事项。
      第五条(房屋拆迁补偿协调)  在具体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答复期限内,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做好相关协调工作。答复期限届满,房屋权利人未作答复或者答复不同意的,按照具体补偿安置方案实施补偿安置。房屋权利人拒绝接受补偿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就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有关证据资料,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六条(提供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相关资料)  房屋权利人已经依法获得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不签订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且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土地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提出责令交出土地的报告及责令交出土地的相关依据;
      (二)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三)房屋、土地的权属证明和文件;
      (四)针对房屋权利人的房屋拆迁具体补偿安置方案,且方案确定的补偿内容已履行或提存的资料;
      (五)协调情况和处理意见;
      (六)土地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依法作出责令交地决定)  土地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的上述材料后,应及时研究决定是否应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土地部门在作出启动责令期限交出土地行政程序的决定后,向被征收人发出《交出土地通知书》,被征收人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土地部门应认真听取并组织行政调解。被征收人要求听证的,土地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听证。被征收人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的,土地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后,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并直接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拒绝接受或无法直接送达被征收人的,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八条(发出催告书)  被征收人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仍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的,土地部门应当发出催告书并送达被征收人,催告被征收人履行交出土地义务。被征收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土地部门应当充分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对被征收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被征收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土地部门应当采纳。催告书送达10日后被征收人仍未履行交出土地义务的,土地部门可以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九条(决定启动司法程序)  被征收人自收到《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决定书规定期限内又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研究确定是否启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
      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收土地方案已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
      (二)市、区人民政府和土地部门已经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行为;
      (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获得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武汉市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有关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及时组织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强制执行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预测和评估,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和信访维稳方案。
      第十一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拟定《强制执行申请书》及其他文书,并连同相关证据材料一起送交土地部门加盖公章。由区国土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具体案件承办人持《强制执行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向区人民法院申请办理强制执行事项。
      第十二条(组织实施强制执行)  区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结论,拟定具体的强制执行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参照执行)   征地过程中,已依法获得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影响征收工作正常进行,需要申请强制执行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禁止行为)  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煤、供燃气等方式迫使被执行人履行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强制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提出暂缓执行的,区人民政府应暂缓执行。
      第十五条(施行时间及有效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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